委托受托打捞沉船沉物的权利主张和费

梁丁元(洱海的浣熊)

问题的缘起:

新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82条仅规定“清污单位受海事行政机关指派完成清污作业后,清污单位就清污费用直接向污染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没有规定沉船沉物打捞纠纷应否受理。年《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条虽然规定“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而产生的费用,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但该条是在该纪要第十一部分“关于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而沉船沉物的发生原因并不限于船舶碰撞,还可能是因自身原因(如故障)或外来原因(如飓风、海啸等)且该条也没有规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从事实际打捞的单位中谁有权向所有人、经营人主张该项费用。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第5条第二款“沉船所有人必须在规定期限以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否则,有关港(航)务主管机关可以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没有规定委托、受托打捞。年《海上交通安全法》第51条第一款也仅规定“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期限内打捞清除。碍航物的所有人放弃所有权的,不免除其打捞清除义务”,也未规定谁有权向其主张打捞费用。其他规定,如《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42条同样未作出规定。

因此,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委托、受托打捞沉船(沉物)的权利主体。

法律问题:

此类纠纷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主管部门(海事局)与沉船(沉物)所有人的法律关系、主管部门与受托打捞人的法律关系、受托打捞人与沉船(沉物)所有人的法律关系。二、海事局或受托打捞人请求沉船(沉物)所有人支付费用的权利基础是什么?三、海事局或受托打捞人请求沉船(沉物)所有人支付费用的范围。

以下分述之。

一、各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

1、海事局与沉船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根据上述规定,海事局有权进行打捞或者予以解体清除,因海事局不是专业打捞单位,实践中一般均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打捞。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0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和《海上交通安全法》第条“逾期未改正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实施代履行,代履行的费用由碍航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行政强制代履行的关系。

2、海事局或沉船所有人与受托打捞人之间(有合同)的法律关系

若受托打捞人是与被责令打捞的沉船所有人签订打捞合同,则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具体权利义务按合同约定处理。

若受托打捞人是与海事局签订打捞合同,则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

可以肯定,海事局与受托打捞人之间不属于行政协议关系。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协议司法解释”第1条“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界定行政协议有以下四个方面要素,即主体要素(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目的要素(必须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内容要素(协议内容必须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和意思要素(协议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受托打捞协议虽然是海事局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而签订的,但受托人不是行政相对人,故而此类协议不属于行政协议。

我们认为,若此类协议约定由受托人负责将沉船打捞出来,则属于承揽合同,若此类协议未约定必须打捞成功,而是约定按时间或其他方式计费,则属于委托合同。两者的差异在于,前者约定承揽人应当交付工作成果,而后者仅约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不必负责打捞成功,且一般均由委托人预先支付费用。

3、受托打捞人与沉船所有人之间(无合同)的法律关系

在受托打捞人仅与海事局签订打捞合同并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受托打捞人与沉船所有人之间是否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在类似案件中,如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鄂民终号案,该院和武汉海事法院均认为晟敏公司接受行政委托开展油污清除防控工作的过程中,自始未与恒鼎公司进行过磋商,亦未就油污清除事宜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形成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晟敏公司缺乏向恒鼎公司、江苏人保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厦门海事法院海事庭副庭长、邓金刚博士赞同湖北高院的观点,认为:“如果认定受指令的救助方可以直接起诉责任方,则不符合行政强制法关于代履行的规定。相关案例以无因管理为由,允许救助方直接起诉,但救助方明明是接受指令才进行救助,何来无因之说。”

但是,广州海事法院和厦门海事均在类似案件中认定受托人有权起诉。前者在深圳市海隆实业有限公司诉溢油船责任主体案中,认为海隆公司的清污防控工作构成无因管理,判决支持海隆公司的合理诉求。后者在原告上海晟敏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冠海海运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海难救助合同纠纷一案中,认为晟敏工程公司虽然是受海事局指派开展救助作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条的规定,救助方有权享受救助作业补偿,其有权向冠海公司要求支付海难救助报酬和保管合同相应价款。

我们认为,受托打捞人能否以无因管理为诉因起诉沉船所有人应依法认定。《民法典》第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据此,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有三:一、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二、具有管理意思;三、管理他人事务。对于第二、三项要件应无疑义。对于第一个要件,虽然受托打捞人是与海事局签订受托打捞合同,但根据《民法典》第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该合同关系仅约束缔约双方,对沉船所有人则无约束力,换言之,受托打捞人仅对海事局负有约定的义务,而对沉船所有人则既无法定义务也无约定义务,受托打捞人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沉船所有人也因此而受益,受托打捞人与沉船所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据此,湖北高院和武汉海事以晟敏公司与恒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值得商榷。

二、权利主张途径

如上所述,海事局委托打捞人实际履行合同后,海事局和受托打捞人均有权向沉船所有人主张权利。

在海事局与受托打捞人签订打捞合同并已由受托打捞人履约的情形下,海事局既有权利要求沉船所有人支付代履行的费用,也有义务向受托打捞人支付约定的费用。

若海事局依法有权自行强制执行,则可以自己执行打捞费用,若无,则应另寻他途。《海事交通安全法》并未赋予海事局自己执行的权力,因此其应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3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但若海事局怠于申请强制执行,或者其以最终责任人为沉船所有人为由拒不支付受托打捞人约定的费用的,则受托打捞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受托打捞人可向海事局或沉船所有人主张权利。为避免讼累,理论上,根据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原理,受托打捞人可以一案起诉两者,沉船所有人是最终责任人,若海事局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沉船所有人追偿。

如何认定受托打捞人对沉船所有人的诉讼时效?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可以参照最类似的规定处理。海难救助行为与打捞沉船的行为最为类似,应能参照适用。《海商法》第条规定海难救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救助终止之日起计算。故受托打捞人应在履约后2年内主张权利。

三、费用受偿范围

受托打捞人请求沉船所有人支付的无因管理费用和海事局有权向沉船所有人主张的代履行费用是否一致?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51条第二款的规定,“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以成本为基础。而根据《民法典》第条第一款“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因无因管理而请求的费用原则上限于必要费用。“成本”与“必要费用”并无明显差异。故此,两者实质上是一致的。

本文主要以沉船打捞为论述对象,对于沉物打捞,基本原理同上,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海南邦威所:梁海雄

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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